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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83606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9-0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6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0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67

当事人:安化县李鲜生仓储式鲜果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主体资格证照代码:92430923MA4PAE0F20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社区沿江路477  

法定代表人:肖雄华

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30923****

联系方式:173****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于20245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先居东魁乌梅(杨梅)”(购进日期:202456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

2024531 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FJ24069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第2页显示“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糖精钠(以糖精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5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15,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6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NoFJ2406922号《检验报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上述批次“先居东魁乌梅(杨梅)”。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仙居东魁乌梅(杨梅)是当事人从安化县罗漫华水果批发店购进的,共购进3件(每件重2.5kg,共计7.5kg),购进价格为52/kg,销售价格为59.6/kg。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先居东魁乌梅(杨梅)”除去折损后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7kg,销售金额为417.2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所得为417.2元、货值金额为4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本局于20246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FJ2406922号《检验报告》的送达情况。

3.本局提取的NoFJ2406922号《检验报告》1份、抽样单等抽样资料9张,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先居东魁乌梅(杨梅)”进行抽检以及当事人经营的“先居东魁乌梅(杨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4.本局于20246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鲜果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具体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进购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7.本局提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抽样人员资质复印件2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和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况。

8.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并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9.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情况。

本局于2024 8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7.2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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