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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83303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9-0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7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0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71

当事人安化县清塘铺镇米多多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DJWMT66F

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回春社区沙子坪竹山组

经营者邱立品

身份证号码432503XXXXXXXX3572

联系方式:177XXXX7980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回春社区沙子坪竹山组,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饲料原料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10包大米,大米的包装袋上只标注有“2024/06/06/12:50:53/合格XLA”,大米的标签未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

本局依法对上述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是当事人从流动货车上进购的,共进购15包(50斤/包),进购价105元/包,销售价115元/包。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4包,案发后召回4包(其中1包用掉5斤),退款金额为449元(微信支付230元,现金支付219元),当事人自用1包,库存10包,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大米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1725元、销售数额为460元、违法所得为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进行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所经营的大米的《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具体事实和当事人的有关经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退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所售出的产品进行微信退款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于2024年7月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食品召回和销毁台账》1份、对所召回的大米进行销毁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并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的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0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64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大米10包;

2.没收违法所得11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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